(2017)豫900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世娥与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娥,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147号原告:王世娥,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动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该村支委委员。原告王世娥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发放土地补偿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其迁入被告村第九居民组,户口为农业户口,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公益金,之后便可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当时给其分有土地用于耕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划拨了宅基地让其盖房落户,均享受了村民所应享受的待遇。2011年企业占用村中土地用于经营,向村里支付补偿款用于补偿村民损失。被告按人头分配补偿款的方式,为村中其他村民发放补偿款,现已发放到位,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作为康村的村民已有二十年,理应得到赔偿款,却被被告剥夺了应该享有的待遇。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王世娥的情况和之前其村向法院起诉的九个人情况一样,其已履行了判决,原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法院判决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迁入被告村,并于1998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入户公益金、500元的建房公益金和1000元的建房押金,被告给原告分了耕地,划拨了宅基地用于建房。2011年因企业占用被告村中土地,向被告村里陆续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共向村民发放三次补偿款,第一次每人发放4500元,后两次发放的补偿款,每人分别是1500元、1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第三批的补偿款1000元,但前两次的补偿款共计6000元未给原告发放。被告村里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其余九人,经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已取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本村,并且入户时交纳了入户公益金,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另外九人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被告应当发放土地补偿款,另外,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第三批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说明原告具备本村村民资格,被告应当将之前未发放的6000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娥土地补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