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高与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刘玉树、李树国、朱春华、张守富、司朝春、袁春刚、袁兆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高,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刘玉树,李树国,朱春华,张守富,司朝春,袁春刚,袁兆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370号原告刘玉高,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刘乃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连君,村主任。第三人刘玉树,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李树国,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朱春华,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张守富,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司朝春,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袁春刚,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第三人袁兆志,男,194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刘玉高诉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刘玉树、李树国、朱春华、张守富、司朝春、袁春刚、袁兆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高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文、相锡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连君,第三人朱春华、张守富、袁春刚、刘玉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树国、司朝春、袁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高诉称:1996年我家承包了我村四组1.42公顷土地。并于1996年4月19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02年因我与老伴年迈多病,不能亲自耕种承包土地,经与村委会协商后,将我家的承包土地委托村委会管理。在此期间,村委会未经我家同意,擅自将我家的承包土地收回后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法》于2016年11月28日向汪清县农村土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汪农仲裁(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土地四至无法查证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汪清县农村合同管理总站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书,村民与发包方签订合同,首先应当在土地台账中将承包土地按要求将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填写明确,同时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按要求填写全部内容,这项工作是发包方的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承包人无权填写。而且北城村全部村民的承包土地台账及承包合同书中都没有填写上述内容,仅填写了承包土地面积,其过错是发包方造成的。为依法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承包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42公顷(其中:旱田1.32公顷,水田0.10公顷)。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刘玉高在搬家离开北城村时,与时任村委会协商将名下的承包地交给了村委会。但因当时需要缴纳农业税及合同款,村委会无力支付,恰逢修筑汪天公路时占去了一部分村民的耕地,为了解决农民的口粮问题,时任村委会将刘玉高名下的上缴土地分补给了被占耕地的村民,现村民都已将土地纳入了三十年合同期内。原告提出的时任村书记郭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又没有当时的会议记录,现村委会认为是村书记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现村委会认可汪清县土地仲裁委的裁决结论。第三人朱春华述称:修汪天公路时国家征用了我家的0.8亩承包地,村委会从原告交给村委会的土地中补给了我0.4亩,这块地我一直耕种到现在。第三人张守富述称:修汪天公路时国家征用了我家的0.6亩承包地,村委会从原告交给村委会的土地中补给了我0.34亩,这块地我一直耕种至今。第三人袁春刚述称:修汪天公路时国家占用了我家的0.9亩承包地(旱田),村委会从原告交给村委会的土地中补给了我0.9亩,这块地我一直耕种到现在。土地经营权证里面标注的原土地面积没有更改或变动。第三人刘玉树述称:修汪天公路时国家占用了我家的部分承包地,村委会从原告的土地中补给了我1.5亩,同意返还。第三人李树国、司朝春、袁兆志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4月19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取得了北城村1.42公顷土地(旱田1.32公顷,水田0.10公顷)的承包经营权;3、2007年4月27日证人郭某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02年因刘玉高去汪清居住,村委会把刘玉高的土地收回,刘玉高什么时候回来种地,村里什么时候还给刘玉高土地的事实;4、汪农仲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汪清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因原告的承包土地纠纷问题进行过土地仲裁的事实;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刘玉树分得了原告的1.5亩土地(位于北城村东甸子东靠张树坤、西靠孙芳秋、南靠作业道,北靠水沟)。第三人李树国分得原告的3亩旱田地(位于北城村北岭地,南靠王金亮,北靠秦玉全,东西两侧为作业道);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司朝春分得原告的承包地1亩(位于北城村东山大直道,南靠山根、北靠作业道、东靠历建君、西靠司朝春本人原来的承包地)的事实;7、被告北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刘玉树、李树国、朱春华、张守富、司朝春、袁春刚、袁兆志现在耕种原告刘玉高原承包土地的坐落四至及面积情况。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朱春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1996年4月18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北城村8.4公顷(其中:水田0.8公顷,旱田7.6公顷)耕地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10月10日取得经营权证书及现在耕种的土地面积为旱田1.38垧、水田0.14垧,还有耕种其父亲的承包地0.68垧(水田0.06垧,旱田0.62垧)的事实。第三人张守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1999年1月19日缴纳农业税529元的事实(包括村委会从原告交回的土地中分配给我的0.34亩土地);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1996年4月7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26公顷土地(水田0.12公顷,旱田1.14公顷)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取得经营权证书的事实。第三人袁春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郭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司朝春耕种原告的土地面积与村委会出证证明的面积有误差,认为应当以司朝春本人认可的面积给予认定。本院认为,6号证据为原告方对第三人司朝春的询问材料,司朝春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号证据出证人为被告村委会,经办人为村委会主任,该证据对第三人司朝春耕种原告土地的事实及耕种面积反映较为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朱春华、张守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因修路致第三人朱春华、张守富的土地被占用后进行调整和变更的情况。另张守富提供的土地承包方为张善松、张坤吉,与本案无关。经查,张善松为张守富的父亲,张坤吉为张守富的爷爷。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春华、张守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承包北城村土地的事实,对此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张守富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及爷爷承包北城村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刘玉树、李树国、司朝春、袁兆志未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意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4月19日,原告刘玉高作为农户代表与被告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了北城村村集体土地1.42公顷(其中:旱田1.32公顷、水田0.1公顷),合同期为三十年。原告于2002年搬迁至汪清时与被告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经口头协商后,将自家的承包土地交村委会代为管理。之后,在修筑汪清至天桥岭公路期间,本案第三人各自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考虑上述村民的口粮问题,时任村委会领导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割后分配给本案第三人作为失地面积的补充。其中,第三人朱春华分得水田0.4亩(位于北城村大河西,东靠道、西靠水渠、南靠道、北靠作业道),第三人张守富分得水田0.35亩(位于北城村小河西,东靠袁兆志、西靠水沟、南靠历福山、北靠袁兆礼),第三人袁春刚分得旱田0.9亩(位于北城村半城子,东靠朱春华、西靠郭长顺、南靠水沟、北靠作业道),第三人司朝春分得旱田7.8亩(位于北城村东山根,东靠历福山、西靠司台站、南靠山根、北靠作业道),第三人刘玉树分得旱田1.5亩(位于北城村东甸子,东靠张树昆、西靠郭长顺、南靠作业道、北靠水沟),第三人李树果分得旱田3亩(位于北城村北领地,东靠王金亮、西靠秦玉权、南靠作业道、北靠道边),第三人袁兆志分得水田0.25亩(位于北城村南甸子,东靠作业道、西靠水沟、南靠李培堂、北靠袁兆法)。至此,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被告村委会分割分配后由本案第三人各自耕种经营至今。另查明,通过原告及部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基本状况登记表》发现,《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只标明了承包土地的名称和面积,但均未标注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被告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割分配后,也没有在《承包土地合同书》或《基本状况登记表》中将土地调整后发生变化的情况进行重新登记标注或注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高与被告北城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后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离开北城村时,虽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付给村委会管理,但经庭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或发生应当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法定情形。被告村委会考虑本案第三人的承包土地因修筑汪天公路时被国家征用的情形,将原告交付给村委会管理的承包土地分割调剂给本案第三人作为失地补偿,被告村委会的上述调剂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又经庭审查明,原告签订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村委会虽然将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但不属于将土地收回后依法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的情形。现本案第三人以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村委会作出的调整决定为由不予返还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其原承包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被告村委会应当将调剂给本案第三人的土地返还给原土地承包人原告刘玉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刘玉树、李树国、朱春华、张守富、司朝春、袁春刚、袁兆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2017年度耕种期结束后),将通过被告北城村村委会调剂后各自分得的耕地(朱春华0.4亩水田、张守富0.35亩水田、袁春刚0.9亩旱田、司朝春7.8亩旱田、刘玉树1.5亩旱田、李树果3亩旱田、袁兆志0.25亩水田)返还给原土地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刘玉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北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