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沈阳金华显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兴安盟兴顺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华显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兴安盟兴顺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华显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盟兴顺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欧洲风情三期2号楼半地下室2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媛媛,职务经理。上诉人沈阳金华显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金华显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以微信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的方式订立的购销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理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2201民初394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交付标的物地点为乌兰浩特市,可以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兴安盟兴顺缘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世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