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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荟娟与张新峰、周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荟娟,张新峰,周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93号原告:赵荟娟,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艳丽,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荟娟与被告张新峰、周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峰、周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7日止违约金705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自2011年起至2012年上半年向被告张新峰供应方木、模板,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张新峰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张新峰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两个月还清,超过两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2月6日,被告周艳丽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8000元,下余5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新峰、周艳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向张新峰供应方木、模板,经双方核算,截至2012年6月30日,张新峰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张新峰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荟娟方木、模板款陆万伍仟元整(两月还清,超过两个月按2分违约金支付赵荟娟,月初封息,直到付清材料款为止)欠款人:张新峰2012.6.30号”。被告周艳丽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元。截至庭审当日,二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赵荟娟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后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新峰、周艳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周艳丽应与张新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下欠货款65000元-8000元=57000元,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月2%,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65000元×2%×41个月+65000元×2%÷30天×6天=5356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7000元×2%×16个月+57000元×2%÷30天×1天=18278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两项合计71838元,原告主张70500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被告张新峰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4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峰、周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荟娟货款57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7日违约金705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3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新峰、周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