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保、赵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保,赵圣莲,李因增,李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01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秀保,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赵圣莲,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因增,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秀玉,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秀保、赵圣莲、李因增、李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保、赵圣莲、李因增、李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秀保、赵圣莲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2、被告李秀保、赵圣莲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68333‰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以本金99999.99元,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李因增、李秀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李秀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个信借字(2011)第2203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李秀保,贷款人东都信用社;李秀保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秀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因增、李秀玉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秀保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李因增、李秀玉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月27日,东都信用社向李秀保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李秀保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利率9.68333‰。借款到期后,李秀保于2012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李秀保与赵圣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秀保、赵圣莲、李因增、李秀玉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李秀保、李因增、李秀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秀保、赵圣莲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1年1月27日,李秀保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个信借字(2011)第2203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李秀保,贷款人东都信用社;李秀保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秀保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因增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李因增自愿为债务人李秀保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在债权人东都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1年1月27日,东都信用社向李秀保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李秀保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利率9.68333‰。借款到期后,李秀保于2012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时,李秀保与赵圣莲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李秀保、李因增、李秀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李秀保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秀保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李秀保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时,李秀保、赵圣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新泰农商行要求赵圣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因增、李秀玉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秀保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李因增、李秀玉应当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因增、李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秀保、赵圣莲追偿。李秀保、赵圣莲、李因增、李秀玉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保、赵圣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被告李秀保、赵圣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68333‰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以本金99999.99元,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李因增、李秀玉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因增、李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保、赵圣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秀保、李因增、李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