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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屈素霞与韩龙、崔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素霞,韩龙,崔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21号异议人(案外人):屈素霞,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北街居委会防疫站家属楼3332号。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龙。被执行人:崔淑芬。本院在执行韩龙与崔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屈素霞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屈素霞称,2011年11月我购买了赤峰永成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经棚镇经四街祥和家园楼下8号商厅,面积106.6平方米,每平米价格10000元,我与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使用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崔艳云涉嫌诈骗被依法判处刑罚,该小区未缴纳不动产税未能进行网签和办理产权证,2017年6月我在网站上得知,该商厅被韩龙保全在执行局进行拍卖。涉案商厅确实是由崔淑芬向外出租,但崔淑芬又将租金转交给我。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克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我购买的位于经棚镇经四街祥和家园楼下8号商厅的查封。异议人屈素霞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1月屈素霞与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苗浙琴的《收据》一份。申请执行人韩龙辩称,被执行人崔淑芬已于2010年9月购买涉案7号、8号商厅。我提交崔淑芬与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2013年11月28日崔淑芬申请房产备案申请予以证明。并且崔淑芬一直将涉案商厅向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克旗法院执行局扣划给我并经崔淑芬同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崔涉芬与赤峰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商厅。且被执行人崔淑芬一直将涉案商厅出租他人,并由崔淑芬收取租金,说明崔淑芬一直占有使用着涉案商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屈素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