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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燕与王清泉、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燕,王清泉,姜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833号原告:祝燕,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泉,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姜建国,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祝燕与被告王清泉、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被告王清泉、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被告王清泉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姜建国担保。嗣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上标明“借姜建国款厂用”及二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该笔款项的出借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有其他依法具有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综上,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娜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