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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61孙福祥与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祥,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61号原告:孙福祥,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金忠,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孙福祥与被告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金忠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祥诉称,2010年9月1日,丁建房、陈丽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为见证人,原告将此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将借款汇入丁建房、陈丽杰账户,借期满,丁建房、陈丽杰归还借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与原告口约被告借用此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上三次借款共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女儿孙韦平账户内归还先前约定的利息10000元,该利息于2013年11月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借款日支付,故原告向被告转账了240000元,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口约利率为2%。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孙韦平向被告金忠转账300000元,当日,丁建房、陈丽杰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丁建房、陈丽杰向出借人孙福祥借款现金壹拾万元(大写)¥:100000元(小写)。借款人丁建房、陈丽杰承诺,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107500元)。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人签有“丁建房、陈丽杰”字样,该借据下部载有“附:约定付息时间第一次付息:2010年9月27日支付7500元;本金:2011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当日丁建房、陈丽杰另向原告孙福祥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100000元;原告孙福祥与丁建房、陈丽杰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借款付息交接清单1份,明确丁建房、陈丽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月息为1.5%,合计7500元,由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为止,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付7500元;2011年1月31日付10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金忠向原告孙福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金忠借到孙福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为一个月。承诺在2011年4月29日之前还本金。”,被告金忠在借款人处署名,当日,原告孙福祥委托其女儿孙韦平向被告金忠转账300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忠向原告孙福祥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金忠向出借人孙福祥借到壹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100000(小写)。借款人金忠承诺,在2011年8月23日前归还,共计人民币壹拾万(100000)。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金忠在借款人处署名,另借据下部书写有“已支付2000利息24/6”字样,原告称该部分内容由其书写。当日,原告孙福祥委托其女儿孙韦平向被告金忠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金忠向原告孙福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金忠借到孙福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被告金忠在借款人处署名。当日,原告孙福祥委托其女儿孙韦平向被告金忠转账2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据、借条、收条、借款付息交接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9月1日其女儿转账给金忠300000元,其中100000元金忠再转给丁建房、陈丽杰,丁建房、陈丽杰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后丁建房、陈丽杰将100000元还至金忠账上,但金忠未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00元属金忠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2%,后金忠一直未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1、2014年4月26日被告金忠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告称该承诺书在另外出借给金忠款项的借款人处),载明“今由本人金忠欠以下7名同志借款,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时归回,深表谦意。根据本人外面收款追付情况,现承诺尽量争取在2014年6月初按比例归回部分欠款(最迟不超过6月底归回部分欠款)如果不执行以上承诺,可以通过任何法律手段向本人追讨欠款。特此承诺”,金忠在承诺人处署名,该承诺书下面附有借款人名单,原告也为7名借款人之一。2、孙韦平的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其中2013年2月、3月未还),每次付10000元,共19次,被告共向原告女儿孙韦平账上支付了人民币190000元。3、原告另申请时某作为证人到庭,时某称其系被告当时所开设的苏州福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是金忠员工,其证明金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当时金忠让其每个月月底向原告还利息10000元,后金忠称无钱了,拖了几个月未付。但未提供证人与金忠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证据,原告主张金忠每月归还的10000元,系2010年9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2011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300000元,合计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每月利息,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每月还一次,此利率均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另称2013年7月3日借条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当时口约月利率按2%计算,2个月利息直接自借款本金扣除,故原告只让女儿转账给金忠240000元。该借款的其余本息被告此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金忠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载明,当天原告女儿孙韦平只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40000元,原告也确认就该笔借款其确只交付了24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3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为人民币24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于2010年9月1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借给丁建房、陈丽杰,后丁建房、陈丽杰将所借100000元归还给被告金忠,因被告金忠未将该款支付原告,且被告金忠同意该100000元作为金忠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丁建房、陈丽杰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原告转账给金忠300000元的相关依据,未提供能证明丁建房、陈丽杰将该借款归还金忠及金忠确认该100000元由金忠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归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忠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忠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7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孙福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240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归还至原告女儿孙韦平账上的每月10000元共190000元均系借款利息,但其所依据的仅为证人时某的证词,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涉及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承诺书上只明确欠原告等7人借款,但也未涉及有借款利息,且未提供证人时某与金忠为何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仅凭时某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所借的6400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分21次向原告女儿孙韦平归还了190000元,该款应先归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另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另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孙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孙福祥负担5937元,被告金忠负9213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