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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益民与刘伯高、张往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高,周益民,张往扣,凡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高,男,195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民,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往扣,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凡爱红,女,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刘伯高因与被上诉人周益民、原审被告张往扣、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伯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周益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上诉人时遭到拒收,便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使得上诉人丧失了到庭应诉、答辩、反驳、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载明张往扣分期还款,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还3万元,2016年3月还4.5万元,据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每期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内,而周益民在2016年8月29日才起诉到法院。因此,上诉人应当免除前四期即1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并且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3、一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周益民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就按月息2%确定了4947元的利息,并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证据不足。且根据周益民陈述,第一次借贷口头约定月息是2角,则此借贷行为属高利贷,法院不应支持非法借贷。4、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合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是根据周益民诉讼本金165000元计算得出,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是144947元,相应的受理费是3199元,差额为401元,此差额部分纯属周益民诉讼错误造成的,因此,401元的诉讼费应由周益民承担。周益民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刘伯高拒收是对自己应诉答辩反驳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2、周益民对到期债权未怠于行使权利。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担保人刘伯高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益民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分别多次向刘伯高、张往扣、凡爱红索要,未超过担保时效。3、周益民将诉争之款借给张往扣,口头约定20%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借贷,应予支持。凡爱红述称,其仅引荐周益民与张往扣认识,不清楚两人之间借款有无还清。周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7日,张往扣向周益民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6日前还清,由案外人于广梅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张往扣未能还款,于同年10月19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周益民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的借款165000元由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周益民的索债费用及后来出借的5000元组成,并约定于2016年3月底全部还清,由刘伯高、凡爱红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张往扣向周益民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张往扣重新向周益民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165000元,其构成中除了140000本金及利息4947外,对于索债费用及借款5000元,周益民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对于165000元的借条所涉债务,张往扣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刘伯高、樊爱红共同为本案所涉165000元的借条所涉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周益民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张往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周益民借款本金14494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刘伯高、凡爱红对张往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伯高、樊爱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往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00元,由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保证期间。因一审中,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均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周益民针对刘伯高上诉理由提交的照相馆收据(0008079)和照片各一张,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能证明周益民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怠于行使权利。2、关于利息。周益民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5年张往扣向周益民借款14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虽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为月息2角,二审询问中表述为年息20%,经法庭向周益民释明并核实,周益民最终确认与张往扣之间14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余表述皆为口误。二审询问中,凡爱红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0%,远高于周益民所提诉请,亦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周益民一审中主张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往扣经凡爱红介绍于2015年8月27日向周益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6日前还清,案外人于广梅提供担保。到期后,张往扣未能还款,向周益民出具转据一份,载明借款为165000元整,于广梅丈夫刘伯高、凡爱红提供担保。该借款165000元包含了前期140000元本金和利息等。由此看出,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均明知该165000元借据的由来,也说明前期140000元的借款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进行过结算,故一审以月利率2%判决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4947元,并无不当。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设定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10月19日刘伯高、凡爱红为张往扣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届满前,周益民曾于2016年2月前往刘伯高、凡爱红家中要求其偿还借款,则该保证合同应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周益民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伯高、凡爱红对借条所载全部债务与张往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刘伯高认为前4期债务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得以免除的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刘伯高送达传票,遭拒收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张往扣、刘伯高、凡爱红偿还的借款本金虽为144947元,但尚应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刘伯高上诉认为只应承担144947元部分诉讼费319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伯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刘伯高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