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与张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张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442号申请执行人XX,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张兴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张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45380.00元;二、原告XX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张兴国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602410037202817165,有余额20325.28元,予以扣划,其余银行无存款信息、其名下无车辆信息,其名下房产,暂不能处置,无土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张兴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张兴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将被执行人张兴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