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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风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风芹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533号罪犯梁风芹,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梁风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宣判后,粱风芹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梁风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梁风芹1983年至1997年在吉林省蛟河县长白山葡萄酒厂工作,1997年因企业改制下岗。2003年路克明与杨振宇共同经营东丰名泉葡萄酒厂(2006年更名为新乡市名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路克明一人继续经营,以下简称名泉饮品公司)。2004年6月,经梁风芹介绍,路克明、杨振宇购买水处理设备一套,同时聘用梁风芹调试设备,并由梁用其掌握的以水、酒精、白糖、色素、防腐剂、食用香精等为原料的配方勾兑生产与标签载明含量不符的葡萄酒,从2004年到2011年,按照梁风芹的配方进行生产,截至案发,名泉饮品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至安阳、汤阴、郑州等多地,销售金额达2305112.3元。梁风芹属从犯。罪犯梁风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共获得4次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风芹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风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