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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自全、龙玉玲与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自全,龙玉玲,蔡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自全,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仁会,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拥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文自全、龙玉玲因与被上诉人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自全、上诉人龙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会、被上诉人蔡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文自全、龙玉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16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文自全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蔡拥军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文自全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已陆续归还了本金50万元(其中2015年1月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5万元、取现5万元共计归还20万元),而蔡拥军未给文自全出具收条,文自全仅利息未支付,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7日文自全向蔡拥军出具60.6万元的借条系准备向蔡拥军借款,但蔡拥军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文自全归还借款时应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适用法律错误。蔡拥军辩称,文自全并未归还借款50万元,且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蔡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自全归还到期的借款60.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拥军与文自全系朋友关系,文自全与龙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蔡拥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向文自全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3日,蔡拥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文自全转账支付20万元。蔡拥军共向文自全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5年1月3日,文自全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蔡拥军转账15万元,文自全取现4万元。2016年1月7日,文自全向蔡拥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拥军人民币陆拾万零陆仟元整(¥60.6万),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月息2%。属实。借款人:文自全,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文自全向蔡拥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蔡拥军与文自全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文自全与龙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文自全、龙玉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文自全与龙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文自全、龙玉玲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蔡拥军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上注明的利息为月息2%,与文自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相一致,故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关于文自全于2015年1月3日向蔡拥军转账1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及文自全是否全部还清50万元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2013年11月4日借款的3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应为84000元,2014年3月23日借款的2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应为37548元,5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总计应为121548元。故文自全于2015年1月3日转账给蔡拥军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才能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文自全辩称其在2015年1月3日向蔡拥军支付现金50000元,虽其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其取现4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现后将该款项交给了蔡拥军,故对文自全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文自全辩称其余30万元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全部偿还,但记不清楚偿还时间及金额,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文自全共计向蔡拥军借款50万元,其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蔡拥军转账的15万元,其中121548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剩余的28452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文自全至今仍欠蔡拥军借款本金471548元,该款项利息应按年利率2%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文自全、龙玉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蔡拥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54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文自全、龙玉玲共同负担4187元,由蔡拥军负担743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蔡拥军自认2015年1月3日文自全通过信用社转账15万元、取现5万元共计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其中15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系支付的资金利息;同时,蔡拥军否认了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文自全于2016年1月7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清算、文自全还了4万元、蔡拥军给文自全出具了4万元收条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文自全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蔡拥军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的事实。一审对上述债务系文自全、龙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在清偿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蔡拥军自认文自全于2015年1月3日归还了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归还的本金及另5万元系支付的利息的事实,该自认系蔡拥军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有利于文自全,本院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文自全借款50万元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总额为12154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蔡拥军自认2015年1月3日文自全已支付利息5万元,故至2015年1月3日文自全仍应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下欠利息71548元。因蔡拥军自认2015年1月3日文自全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故文自全仍应归还蔡拥军下欠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并应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文自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文自全、龙玉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蔡拥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54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文自全、龙玉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蔡拥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3日前下欠的利息71548元;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文自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斯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