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郜永军、郜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郜永军,郜建军,王群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德松、陈卫国,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郜永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郜建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群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郜永军、郜建军、王群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郜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建军、王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郜永军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郜建军、王群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3年4月12日将贷款5万元划入被告郜永军指定惠农卡账户,2016年4月11日合同到期。被告第一年、第二年循环用款都如数归还。2015年4月10日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6年4月9日期限届满。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现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郜永军辩称,借款属实,签字属实。但该借款是别人使用了,我自己不能归还,尽快让用款人归还。被告郜建军、王群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郜永军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郜建军、王群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贷款5万元划入被告郜永军指定惠农卡账户,2016年4月11日合同到期。被告第一年、第二年循环用款都如数归还。2015年4月10日又循环使用一年,借款用途为种植小麦,利率为7.49%,于2016年4月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郜永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郜永军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郜建军、王群喜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郜建军、王群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