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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亚莉与朱志录、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莉,朱志录,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580号原告王亚莉,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一居委,委托代理人吴红平,男,系陕西和谐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志录,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市场内,被告杨丽,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市场内,农民,原告王亚莉诉被告朱志录、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莉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平、被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志录由被告杨丽担保向原告王亚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半年结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朱志录将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5日,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朱志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丽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杨丽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志录由被告杨丽担保向原告王亚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半年结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朱志录将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5日,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莉与朱志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志录偿还借款本金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杨丽给被告朱志录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志录偿还原告王亚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志录已付的2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杨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朱志录偿还原告王亚莉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志录负担;被告杨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耀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