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敦辉、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敦辉,武汉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敦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俊,男,汉族,1937年8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系徐敦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家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该医院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上诉人徐敦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敦辉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伤害费120000元,包括医疗费64000元,残疾人护理费18000元,精神伤害费31430元,交通伙食费500元,代理人费用6070元,并由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事实和理由:1、武汉市中心医院没有对到底哪一种病导致发热进行分析和诊疗,耽误了徐敦辉的病情,故武汉市中心医院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判决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2、武汉市中心医院存在销毁重症诊疗记录和伪造病历的行为;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内容错误,不应该采信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武汉市中心医院辩称,徐敦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医疗损害费用总计120000,其中医疗费64000元、残疾人护理费1800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5个月,每月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31430元(徐敦辉无胆囊,精神受到伤害,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代理人费用6000元(代理人坐车、伙食、写材料等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由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3、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徐敦辉后期无胆囊黄疸××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徐敦辉因“口干多饮10余年,发热乏力2天”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梗死、发热查因肺部感染。肺部CT平扫示慢性支气管炎肺部表现,胆囊壁增厚,建议胆囊MR进一步检查。入院后给予降糖,补液,抗感染,降压,调脂稳定斑块及对症支持治疗。徐敦辉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支气管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三系减少查因。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徐敦辉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于2014年10月15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开腹胆囊切除、胆囊管置管引流术,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急性坏疽性胆囊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中风后遗症、右肾多发小结石、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徐敦辉因“胆囊切除术后40天”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徐敦辉因“间断性腹痛腹胀2天”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肝脓肿、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徐敦辉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25天+15天+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623.94元(48437.29元+5687.88元+9498.7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敦辉申请司法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过错鉴定,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退案函,主要写明经反复讨论,认为超出鉴定能力,不能受理该案,退回鉴定材料。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委托司法过错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武汉市中心医院在对徐敦辉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原则,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提示患者可能患有胆囊、胆道疾病告知欠充分,在完善诊治措施和病历规范书写中存在不足,申请相关科室会诊、转诊义务欠佳的过失责任,武汉市中心医院的过失在徐敦辉发生“梗阻塞黄疸(胆总管结石)、肝脓肿”后果中起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至20%。徐敦辉花费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徐敦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武汉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承担10%的过错责任。徐敦辉依法可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赔偿,分别为医疗费636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护理费5610元(66天×85元/天)、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69973.94元(63,623.94元+990元+5,610元+200元),故武汉市中心医院应当赔偿徐敦辉6997.39元(69973.94元×10%)。徐敦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以每天15元为宜,徐敦辉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敦辉主张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以每天85元为宜,徐敦辉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徐敦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430元、代理人费用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敦辉6997.39元;二、驳回徐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10500元,由徐敦辉负担10278元,由武汉市中心医院负担1142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徐敦辉在立案时预交一审法院,武汉市中心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1142元支付给徐敦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医疗纠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6临医鉴字第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武汉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和过失及其在徐敦辉发生“梗阻塞黄疸(胆总管结石)、肝脓肿”后果中的参与度系数值为1%至20%。徐敦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徐敦辉及武汉市中心医院对用于鉴定的相关病历资料均予以认可,现徐敦辉认为武汉市中心医院存在销毁和伪造病历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敦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