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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永亮与王岩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亮,王岩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212号原告肖永亮,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岩福,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肖永亮诉被告王岩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给被告用铲车干活,被告欠工钱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岩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务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用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永亮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