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骥诉被告杨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杨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3号原告:张骥,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杨柳,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骥诉被告杨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肇源镇三粮店住宅楼一楼和位于该楼区住宅楼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肇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宅楼车库归张骥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骥与被告杨柳经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双��理应遵守。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三粮店住宅楼及一楼车库归原告张骥所有,现被告杨柳作为该房屋产权证书上的共同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骥与被告杨柳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骥办理肇源镇三粮店住宅楼的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