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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世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球,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工作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世球饮酒后驾驶鄂L×××××轿车送柳某前往崇阳县天城镇“清水湾”居民小区,开车回天城镇澳洲大厦时,在“清水湾”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后为其抽取血液样本鉴定,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10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世球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世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球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正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酒醉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员,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