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芳芳与左政军、毛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芳,左政军,毛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651号原告:田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被告:左政军。被告:毛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原告田芳芳与被告左政军、毛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及被告左政军、被告毛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政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共8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按2%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毛娜娜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娜娜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毛娜娜同学左政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毛娜娜作担保人。原告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左政军,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10月份后,被告拒绝归本付息,原告向担保人毛娜娜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左政军、毛娜娜承认原告田芳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二人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并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左政军、毛娜娜承认原告田芳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田芳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芳芳与被告左政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田芳芳要求被告左政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田芳芳要求被告左政军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娜娜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原告田芳芳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据此,被告毛娜娜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毛娜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于原告田芳芳要求被告毛娜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政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田芳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左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