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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国华、姜复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复辉,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复辉,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3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8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地候审。被告人刘国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流氓罪,1983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伙同高健(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家园A区局器烤吧内,因言语不和持酒瓶与被害人于某(男,27岁,内蒙古人)、金某(男,27岁,内蒙古人)互殴,互殴中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逃离现场,后均于2017年2月11日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金某涉嫌犯罪在逃,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于某与同案犯高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中的损失,并互相谅解,后经本院通知,其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复辉、刘国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复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