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继华与罗源民、李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华,罗源民,李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65号原告彭继华,男,1963年4月3日生,白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罗源民,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未到庭。被告李明轩,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彭继华诉被告罗源民、李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源民、李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继华和被告罗源民经李明轩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罗源民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李明轩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原告都是按被告要求转款给被告罗源民父亲罗春茂银行卡内(卡号:62×××01),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4500元(三个月),第二笔借款利息900元(一个月),合计5400元。支付利息后被告罗源民又单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凑足100000元好结给原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源民再三推脱,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罗源民、李明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客户存款回单各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继华与被告李明轩系熟人关系,经李明轩介绍原告认识了罗源民。被告罗源民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利息一次。两次借款均是被告李明轩写下借条,被告罗源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明轩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原告按二被告的指定将借款50000元、29000元(借条上确定30000元,转款时双方约定扣减1000元,第二次实际转款金额为29000元)转入被告罗源民父亲罗春茂的银行卡内(卡号:62×××01)。借款后被告罗源民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4500元(三个月),第二笔借款利息900元(一个月),合计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二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按二被告的指定向被告罗源民父亲罗春茂的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0000元、29000元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别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源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借条中借款本金虽约定为30000元,但实际转款为29000元,按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000元,原告以借条主张第二次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轩书写两份借条,并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约定不明的保证,应认定其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源民、李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二、被告李明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罗源民、李明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王艳琴人民陪审员 冯金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