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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廖志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德(别名“利松”),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某3(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苏省江阴市等地,入户盗窃15次,窃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21.88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7号锦华园小区1幢202室被害人汪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艾普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合计价值1220元。2.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坞北路1号狮子山花园小区10幢3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翻动后未窃得财物。3.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5幢301室被害人卢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3幢4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未窃得财物。5.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5幢4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张某家中,未窃得财物。6.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2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吴某1家中,未窃得财物。7.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301室被害人陈某2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8.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302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402室被害人沈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0.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702室被害人王某2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8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84元。11.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3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未窃得财物。12.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302室被害人马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3.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4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11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7.88元。14.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5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严某家中,未窃得财物。15.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6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何某家中,未窃得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志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某3(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苏省江阴市等地,入户盗窃15次,窃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21.88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7号锦华园小区1幢202室被害人汪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艾普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合计价值1220元。2.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坞北路1号狮子山花园小区10幢3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翻动后未窃得财物。3.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5幢301室被害人卢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3幢4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5.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5幢4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张某家中,未窃得财物。6.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2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吴某1家中,未窃得财物。7.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301室被害人陈某2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8.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302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402室被害人沈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0.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56幢702室被害人王某2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8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84元。11.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3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未窃得财物。12.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302室被害人马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3.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4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11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7.88元。14.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501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严某家中,未窃得财物。15.同日凌晨,被告人廖志德伙同吴东桥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62幢602室,采用同样方式侵入被害人何某家中,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李某1、卢某、陈某1、张某、吴某1、陈某3、王某1、沈某、王某2、李某2、马某、赵某、严某、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的时间、失窃物品等情况。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3是一个村的,两人到宁波打工后一起经常玩,后因盗窃两人均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两个人还是在一起玩,另外还有一个叫“力松”的老乡也一起玩,这个人姓廖。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吴某3和其说他和“力松”一起偷过东西,具体偷什么不清楚。其有一次碰到“力松”时,他也和其说和吴某3偷过东西,两个人每人分了8000多元。2017年1月2日其和吴某3从宁波到了江阴市,吴某3还说对这个地方比较熟的。1月3日凌晨0点左右,其和吴某3到户人家进行盗窃,当时吴某3进入家中,其在楼下望风,共偷到20000元和两包中华香烟。其分到10000元和一包香烟等事实。3、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汪某家失窃的艾普牌保险箱1只,并将保险箱发还给汪某的事实。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3等人处扣押现金的情况。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3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志德、吴某3在盗窃地点情况的监控视频情况进行调取固定的情况。7、同案犯吴某3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吴某3对被告人廖志德进行指认及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及富阳的盗窃现场、发现失窃保险箱地点等进行勘验,同时提取痕迹的情况。9、外汇牌价,证实案发时失窃的卢布、美元对人民币的比价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11、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失窃保险箱被丢弃地点附近查获的手套、烟蒂等物,并进行了DNA鉴定,确定手套、烟蒂中检出为被告人廖志德、吴某3所留DNA的情况。12、口腔拭子采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廖志德的口腔拭子进行采集的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志德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志德的前科及基本身份情况。15、同案犯吴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廖志德、吴某2是老乡。2016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廖志德和其说到富阳去玩,因两人没有钱,廖志德提出到别人家偷点钱,两人翻墙进入富阳锦华园小区,其在楼下望风,廖志德爬空调架进入二楼的一户人家,将保险箱和电脑运到楼下,其接应后将保险箱搬到附近山上,用铁锤砸开保险箱,但没有发现东西,就将保险箱扔在山上。后两人将电脑以600元卖给杭州一家电脑回收店,两人平分了钱。第二天,其与廖志德到富阳狮子山花园小区10幢,廖志德用同样方式进入一户人家,其在楼下望风,偷了500元钱,两人平分。2016年12月15日左右其和廖志德从宁波到江阴想进行盗窃,但没有准备,回到宁波后就购买了手套、口罩、帽子等,两个人再到,准备偷丽景花苑小区。到凌晨2点左右,两人翻墙进入丽景花苑小区,到小区43-45幢,开始是廖志德爬到45幢3楼去偷,其在下面望风。偷完后,其爬到43幢402室偷,廖志德望风,其在房内偷到1000多元钱。该次共窃得3000多元,两个人平分。2016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廖志德从宁波到江阴丽景花苑小区,想再偷点钱。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翻墙进入丽景花苑小区,偷了很多家都没有偷到东西,偷的是55幢、56幢、62幢,当时其和廖志德互换地方偷,一人去偷,一人在下面望风,共偷到2000多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及一些外国币,其与廖志德平分了钱等情况。16、被告人廖志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其和“桥”从宁波到富阳盗窃,晚上两个人在河边休息,第二天凌晨找到一个小区偷东西,“桥”在楼下望风,其爬窗进入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箱。其和“桥”抬保险箱到一个山脚下,打开保险箱后发现是空的,就将保险箱丢弃。白天其和“桥”休息,凌晨两个人又去偷了一户人家,“桥”望风,没有找到财物。后“桥”将笔记本电脑处理,分给其300元。2016年12月其和“桥”到江苏江阴偷了二次,第一次是在凌晨去偷的,“桥”在楼下望风,其爬窗进入一户人家,在客厅一个包里找到5600元现金,后“桥”又进入另一户人家偷到东西,这次两人将钱某分。过了几天,“桥”又叫其到江阴同一个小区偷东西,那天凌晨一开始其在楼下望风,“桥”爬窗进去偷,偷了几户人家其不知道,偷到一些现金。后来换“桥”在楼下望风,其爬窗进去偷,偷了四、五户人家,其中一户偷到一只手机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两户人家偷到几百元钱,其他还偷到一些外币。这次偷到的东西其都先交给“桥”,后来吴某3分给其1600元或1700元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廖志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志德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本案盗窃金额问题,其中涉及2016年12月18日凌晨盗窃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5幢301室被害人卢某的盗窃金额,因该次盗窃系由廖志德入户,吴某3望风,而廖志德交代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故以廖志德交代的盗窃金额作为该次盗窃金额予以认定;涉及2016年12月26日凌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金湾丽景花苑42幢402室被害人陈某1的盗窃金额,因该次盗窃系由吴某3入户,廖志德望风,吴某3认可其窃得1000多元,故以吴某3交代的盗窃金额作为该次盗窃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廖志德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对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廖志德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三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三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志德退赔被害人汪某损失人民币1220元、被害人卢某损失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陈某1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2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沈某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3484元、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12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