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智与台山市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台山市德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1号原告:李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Yua原告:吴雪云,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吉才虹,均系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德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文华新村3号楼铺位5卡。法定代表人:张翔。原告李智、吴雪云诉被告台山市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德诚投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吴雪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德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项目经理蔡胜茗,据蔡胜茗声称其在台山市有个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经原告调查核实属实,双方便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山市金天地项目的土建、装修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合同信誉履行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雪云于2013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5万元,同日,另向被告给付现金5万元,后于2013年3月21日再通过建设银行再向被告转账110万元,合共15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150万元后,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查悉,被告向原告发包的《金天地项目》并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纯属虚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150万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台山德诚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如下:1、《建设装饰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位于台山水步镇“金天地”项目的土建、装修装饰等工程发包予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需向被告缴纳合同信誉履行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合同信誉履行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台山德诚投资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山德诚投资公司以“香港德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智于2013年3月9日签定了《建设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台山市的“金天地”项目下的土建、装修、水电及配套设施等工程以包工包材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李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须按甲方的要求交付清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发给进场施工通知书,另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临时设施费30万元才可进驻开工;甲方于2013年3月28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负责三通一平,把用水用电接通到工地,装好水电表,在开工前三天,甲方必需组织承、发包双方和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施工图交底会审,并做好三方签署的交底会审纪要。合同签定合,原告吴雪云依约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现金35万元,同日,原告李智还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智再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现金110万元,均由被告以“香港德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或“香港德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立下《收据》为凭。唯被告收款后,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既未向原告发给进场施工通知书也未将涉案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150万未果,遂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唯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否变更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返还所得并赔偿损失,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坚持起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150万元属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引发的纠纷,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的利益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第3个要件具体包括自始欠缺合法依据或嗣后丧失合法根据两个方面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交付150万元是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建设装饰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相反,被告也是根据该合同享受收取原告交付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权利,显然,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50万元是有合同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150万元属不当得利,证据欠缺充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因不能履行合同或涉案合同无效,需承担返还义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根据不告诉不处理的原则,本案不主动调整,原告可遵循另一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台山德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智、吴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智、吴雪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辉剑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雷清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