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跃明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明,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155号原告:刘跃明。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阵,该公司配送部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跃明与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明,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护理费120元×8天=960元、误工费100元×8天=800元、交通费190元、生活用品及复印费用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0439.49元;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琦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琦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8天。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账单里有大量的丙类药物属于自费药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费、护理费标准均一天50元,期限均按8天;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不予支持;交通费同意给付1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9.49元中包含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该公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50元、护理费支持每天80元,均按其主张的8天计算;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年龄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但考虑被告自愿给付且事实也应发生,予以支持;生活用品及复印费原告证据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刘跃明人民币9769.49元;同时赔付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刘跃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淮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