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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占国与王忠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国,王忠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17号原告:侯占国,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忠良,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侯占国为与被告王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忠良偿还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由我担保,被告王忠良在李洪成经营的旭日电动车店赊购电动车一辆,价款为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信用社利率12.9‰计息,并为李洪成出具了欠款据一枚。后经李洪成多次索要,被告王忠良未能给付,出于诚实守信我承担了保证责任。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忠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由原告侯占国担保,被告王忠良在李洪成经营的旭日电动车店赊购电动车一辆,价款为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信用社利率12.9‰计息,并为李洪成出具了欠款据一枚。后经李洪成多次索要,被告王忠良未能给付。原告作为但保人偿还了李洪成购车款本利合计4000元。原告侯占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力营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忠良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证据2、欠款据一枚、证据3、李洪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占国为被告王忠良偿还4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侯占国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忠良经原告侯占国担保在李洪成处赊购电动车一辆,并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侯占国已向债权人李洪成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向被告王忠良追偿4000元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占国欠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忠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高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