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静、石翠英与乐朝日、乐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石翠英,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698号原告王静,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石翠英,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乐朝日,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乐振华,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金芝,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乐振华,厂长。原告王静、石翠英与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石翠英、被告乐振华、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朝日、张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静、石翠英诉称,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分别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5年4月2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四次共借款人民币共计6800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照3%支付,超期按5%支付,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在2015年6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再次明确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的还款义务。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提供担保,可是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偿还借款人民币6800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46948.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到2017年2月7日按月2%计算),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对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2694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振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借条四枚均无异议,���于四笔借款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准确性存在问题,当时签订协议时按照月利三分计算,但现因工厂资金问题,无法按照月利三分履行,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0元。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辩称,工厂属于个体,被告乐振华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乐振华及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乐朝日、张金芝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二原告提供借条4枚(复印件)及协议书两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就还款一事达成的协议。被告乐振华、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振���、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提供收条1枚,证明被告张金芝已经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二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乐朝日、张金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朝日、张金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振华系乐朝日、张金芝之子,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乐振华为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张金芝向原告王静借款两次,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且均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张金芝、乐振华共同向原告王静借款两次,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4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利息���月息3分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8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静与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乐朝日每月还款不低于5至10万元,如借款还不上,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名下固定资产以及被告张金芝、乐振华名下固定资产原告王静有优先处理权。2015年6月27日,原告王静与被告乐朝日、张金芝、乐振华、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向原告王静借款合计人民币680000.00元,商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3%,超期为月5%,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除被告张金芝给付原告王静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向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0元,并由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为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告王静、石翠英为夫妻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为月利3%,到期不还按月利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算未超过借款时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应予支持,自各期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为宜,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在2015年6月27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朝日、张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静、石翠英欠款本金人民币6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0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人民币130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均按月利2%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利息已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943.00元,由被告乐朝日、乐振华、张金芝负担,被告长春市振华铸造加工厂负连带给付责任(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