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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与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07号原告: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石井路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1698874-9。经营者:元思梅,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思,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S358省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456875-0。法定代表人:裘艳。原告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晨龙经营部”)与被告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运送了一台价值36000元的4230数控锯床一台,被告接收并接受认可了这台机器,但是未有任何付款举动。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宏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4230数控锯床一台,价值3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6000元未付,提交了单号为No615462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宏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宋金水”的签名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6000元,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10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为36000元,有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经营者:元思梅)支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东莞市东城晨龙机械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宏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谭秀莲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雪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