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平邑县实验中学教师,住平邑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汉足道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向姜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