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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修孔、刘振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孔,刘振星,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孔,男,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刚,男,汉族,农民,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区海关卡口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承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修孔、刘振星诉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80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修孔、刘振星诉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803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交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已就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地上物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的根据是济综筹发[2014]1号《济南综保区筹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其对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地上物进行了处分,无权再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是济综筹发[2014]1号《济南综保区筹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应视为原告认可该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原告要求本院一并对其审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修孔、刘振星的起诉。原审原告刘修孔、刘振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违背事实。原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也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时间提交证据。济南综合保税区建设管理筹建委员会是非适格的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无管辖权,其制定的济综筹发[2014]1号《济南综保区筹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无法律依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依据该方案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征收批文、没有征收公告的前提下,三被告征收上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拆迁法》的规定,三被告不具备征收上诉人房屋的资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已经就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地上物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已经对其被征收的宅基地及地上物权利进行了处分,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征收宅基地及房屋违法,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补偿安置协议所依据的济综筹发[2014]1号《济南综保区筹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一并对其审查,进而主张依据该方案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章锦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作为理由之一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不符合法律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未开庭审理,没有给上诉人足够时间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修孔、刘振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山 莹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