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92韩孝永与XX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孝永,XX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992号申请执行人:韩孝永,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执行人:XX锋,男,45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韩孝永与被执行人XX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XX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孝永货款4297元并承担货款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孝永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锋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所应偿还的欠款4322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XX锋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XX锋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将被执行人XX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867.74元扣划,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10月5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镇居委会及住所地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锋目前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XX锋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867.74元,未执行标的为3454.26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韩孝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维 成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