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明选、田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明选,田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8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崔明选,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田梅花,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明选、田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树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选、田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崔明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861.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244.15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69105.15元及该贷款还清日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田梅花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明选于2007年1月21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2009年1月20日,担保人为田梅花,崔明选于2007年1月21日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20日,现借款余额78861.00元(2012年2月10日归还本金33.96元、2012年2月11日归还本金850.00元、2012年2月23日归还本金85.00元、2012年3月21��归还本金0.04元、2012年4月17日归还本金170.00元,共归还本金1139.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本息共计169105.15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崔明选、田梅花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借款借据,4号证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及明细,5号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催收公告,6号证据各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崔明选、田梅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崔明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925‰,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田梅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崔明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向被告崔明选账户打款8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崔明选进行公告催收;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崔明选发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书面催收;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田梅花进行公告催收。截��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61.00元、利息90244.15元。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明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梅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80000.00元给付被告崔明选使用,被告崔明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崔明选偿还借款本金78861.00元、利息90244.15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梅花是否应对崔明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梅花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虽然于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梅花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对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故,应视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田梅花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梅花对被告崔明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明选、田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861.00元、利息90244.15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00元,由被告崔明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