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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9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和国、王海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和国,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海林,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国献,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4月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国献伙同宋某等人(另案处理)前往珠海市横琴新区马骝洲隧道附近路段盗挖电缆线,在挖出长约30米、型号为3*300mm的电缆线时被人发现,遂丢弃电缆线逃跑。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300元。作案工具钢丝绳电动葫芦一台、线缆剪一把、面包车一辆、铁镐一把及犯罪所得电缆线被当场予以扣押。2016年10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和国伙同宋建新、王新田等人(另案处理)前往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北路靠近苗圃场附近路段盗挖了长约20米、型号为3*150mm电缆线。次日7时许,赵和国等人将盗窃所得电缆线运送至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给戴某1超(已被本院判刑)。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60元。2016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和国、张国献、王海林伙同王新田、宋建新等人(另案处理)前往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北路靠近苗圃场附近路段盗挖了长约40米、型号为3*300mm的电缆线。次日8时许,赵和国等人在中山市坦洲裕洲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出卖给戴某1超,被告人王海林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20元。作案工具货车(假号牌)一辆和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被当场予以扣押。2016年10月15日、12月13日,被告人赵和国、张国献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0日,办案机关将上述扣押在案的电缆线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电话通讯清单,珠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戴某1超、肖某、李某、戴某1均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珠横检公诉量建﹝2017﹞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和国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林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献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宗犯罪中,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共同商议、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非次要或辅助,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海林、张国献分别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献在2016年8月6日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放弃实施犯罪,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和国、王海林、张国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国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绳电动葫芦一台、线缆剪一把、面包车一辆、铁镐一把、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锐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陈颖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