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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36号原告:张永良,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湖东电力机务段司机,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伍佰元整(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3%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化妆品生意,经营中短缺流动资金,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共25天。借期内月利率为3%。在原告家里,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与原告有过借款但是没有这么多,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条是在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被告重病住院,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月利率3%,借期25天。同日,被告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永良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5天,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16日。”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原件,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在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对此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签名的借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借期内利息333.3元。被告以重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元以及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XX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正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