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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仁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仁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967号罪犯姜仁琪,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仁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姜仁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姜仁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仁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仁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仁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