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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孟俊、李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孟俊,李春娥,张腾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孟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娥,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立秋,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进,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孟俊、李春娥因与被上诉人张腾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068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腾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2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62元。原审被告徐孟俊、李春娥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原告为被告方供应加工好的六角形和圆形半成品芋仔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供货若干,2016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方之前共计欠原告芋仔货款23262元,对账后被告李春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3262��货款的欠据,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据向二被告追索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262元。审理中,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供给二被告加工好的六角形和圆形半成品芋仔,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被告李春娥出具的欠据,请求二被告夫妻付还所欠的货款2326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孟俊、李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腾进欠款人民币232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和诉讼保全费252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孟俊、李春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二审变更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列的诉讼主体错误,二审应发回重审。1、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与梁凤欣是合伙关系,两人与上诉人徐孟俊之间确实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因业务发生纠纷,作为合伙人梁凤欣必须作为共同的诉讼人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错误,不应当列上诉人徐孟俊和李春娥为原审被告。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共同经营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系个体工商户,且被上诉人与该冷藏厂之间存���多年的业务往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不是经营者个人。3、原审法院不应列李春娥为本案当事人。李春娥只能作为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的工作人员,不是直接承担责任主体。4、原审判决上诉人出生年月没有,判决书不严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信息不准确,原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1、莱阳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明细,证明上诉人徐孟俊即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入库冻黄桃产品数量为142225千克。2、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与张腾进和梁凤欣加工黄桃记录,证明黄桃产品数量为142225千克,车辆共运输19趟,用坏的箱子150个。根据双方约定的黄桃加工单价为每吨1400元,共计142××××1400=199115元;车费每趟400元,19趟,共计7600���;箱子每个17元,150个,共计255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合计209265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425元,双方差价为784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7840元。被上诉人张腾进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并不存在与其所谓的兴达食品冷藏厂发生业务关系,并且在2016年1月22日所出具的欠据当中也是有上诉人之一的李春娥出具的,李春娥与徐孟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上诉人刚才提交的上诉状当中所谓的新证据,涉及的产品是黄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便是双方对黄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黄桃费用209265元,扣除所欠被上诉人201415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7840元,提交了莱阳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孟俊入库明细;提交了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出具的出库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称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其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上诉人徐孟俊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结算欠条质证称,李春娥说确实曾经打过一次条,对过一次账,我问李春娥怎么打的,李春娥说交往这么多年了,按对方的说法打的。被上诉人称欠条是双方对账以后,依据事实所出具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让李春娥怎么打就怎么打。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款23262元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徐孟俊认可涉案结算欠条系李春娥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形成的,上诉人主张李春娥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出具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结算欠条系二上诉人夫妻一方李春娥出具的,并未加盖上诉人徐孟俊经营的莱阳市万第食品冷藏厂印章,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所欠芋仔货款2326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莱阳市万第食品冷藏厂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是芋仔货款纠纷,上诉人徐孟俊二审提供的莱阳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孟俊入库明细及莱阳市万第兴达食品冷藏厂出具的出库证明,涉及的是加工黄桃款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徐孟俊主张的加工黄桃费用与上诉人李春娥在结算欠条中认可的数额相互矛盾。若双方确因加工黄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持有涉案结算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梁凤欣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审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案外人梁凤欣作为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徐孟俊、李春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