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文天孝与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天孝,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号原告文天孝,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清会(原告之妻),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594L。负责人陈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天孝与被告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意见已经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天孝诉称,2016年8月27日,代伟驾驶小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坝上村7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为10000元。原被告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代伟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785.60元[(19742-105×12)×12×20%÷3]、母亲18482元[(19742-105×12)×15×20%÷3]、子女15793.60元(19742×8×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等共计184997.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事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发后,我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告代为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事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请了护工,并支付给原告9620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代伟驾驶小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坝上村7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代伟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4109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请了护工,并支付给原告现金9620元(其中3000元是借条的形式)。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其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经质证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未在农村长期居住,而是于2011年在涪陵区清溪镇祥和路28号购买了出让性质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于此,平时以外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文祥林(1947年12月27日出生)与母亲周素芳(1951年10月1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文某。诉讼中,原被告对代伟垫付的费用等问题协商如下:代伟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和预付现金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代伟垫付的医疗费41091元由代伟自行承担616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抵扣,代伟多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收条、基层组织的证明和房产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如果原告没有过错,则由被告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4、残疾赔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5、交通费酌定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776.73元[(19742-105×12)×11×10%÷3]、母亲9241元[(19742-105×12)×15×10%÷3]、儿子7896.80元(19742×8×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50元;9、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10、代伟垫付的医疗费41091元;11、代伟垫付的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以上损失共计151583.53元。其中医疗费41091元由代伟承担616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的医疗费349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50元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元鉴定费由代伟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代伟承担。其余费用共计107942.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经抵扣,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41670.53元(34928+107942.53-1200),代伟共计承担9363元,原告承担1350元。代伟共计垫付55211元(41091+4500+9620),多垫付45848元。经过相互抵扣,原告共计应得95822.53元(10000+2250+8000+54478+800+23914.53+4000+2000-96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天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822.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伟多垫付的费用45848元;三、文天孝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1350元(已支付);四、代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7363元(已支付);五、驳回文天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代伟承担(此款文天孝已经预缴,代伟已通过抵扣直接支付给文天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