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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明、王某英诉被告王某红、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明,王某英,王某红,王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5号原告武某明。原告王某英。被告王某红。被告王某明。原告武某明、王某英诉被告王某红、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明、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红、王某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1月1日二被告找到我借取17万元,用于自家打点做生意,当即由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我所有欠款,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索要无果,故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因被告违约,对我造成了损失,故二被告在赔偿本金17万元的基础上,也应给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红未答辩。被告王某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英与被告王某明系同学关系,2011年到2014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和家用与原告发生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王某红、王某明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日,未约定利息。后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一张、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明、王某英与被告王某红、王某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对其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红、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明、王某英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红、王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XX曦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