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雪明与杨家刚、张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明,杨家刚,张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697号原告:王雪明,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玄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刚,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钰,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雪明与被告杨家刚、张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洋、被告杨家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08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4日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后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振华翡翠湾34号楼104、204室房屋,并陆续支付20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进行抵押贷款,无法过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200万元中72万元作为原告租赁被告该房屋的房租,1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余款118万元转为借款,此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1万元、60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9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被告杨家刚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正确,杨家刚未借到原告本金290万元,也不欠利息2088000元。2、原告与被告杨家刚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款项部分属于支付房屋租金,所以租金应当从原告所讲的转账款项中扣除。被告张钰未作答辩。原告王雪明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夫妻关系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1)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前期拟购买被告房屋,后因被告房屋无法过户,原被告协商将已付房款转为借贷关系。(2)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已转的200万元购房款中,72万元抵付租赁款,10万元抵付租赁保证金,下剩118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继续使用,月利率2%。3、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51万元、60万元、6万、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被告杨家刚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始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后来又约定了房屋租赁,所以双方同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的租金。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1)徽商银行顺达支行流水上面看不出是何人的账户交易流水。(2)看不出原告转款给被告的详细记录,因为没有被告的户名和账户,看不出原告转款情况,所以,应当不予采信。(3)对杨家刚打的所有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一一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同时,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所租房屋的租金,所以,租金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张钰未质证。被告杨家刚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杨家刚与王雪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至2020年3月,共租赁6年。(3)双方约定每年租金72万元,自2014年3月份起,每年起算时间是每年提前20日前交付,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原告应付房屋租金是216万元,比除已付72万元,尚欠144万元,原告后来转账支付的款项就是支付的房屋租金,所以租金144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转账中扣除,不能算为本金和利息。原告质证意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此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如被告认为应当抵扣的话,则应在还清原告本息后,再向原告主张。(2)该法律关系为二个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主张用租金来抵扣借款。(3)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均注明为借款,并非被告所讲应当所付的租金。被告张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雪明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就原购房款转为借款过程中形成的条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中被告的借条、转帐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三者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51万元、60万元的事实,另6万元、5万元借条虽无转帐清单,但其数额也符合现金交易习惯,被告亦无证据推反,故该份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杨家刚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雪明与被告杨家刚于2014年1月4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振华翡翠湾34号楼104、204室房屋,并陆续支付200万元给被告杨家刚。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进行抵押贷款,无法过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200万元中72万元作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房租,1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余款118万元转为借款,被告杨家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118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月息2分;此后被告杨家刚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1万元、60万元,被告杨家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50万元、51万元、60万元三张借条给原告,均写明月息2分,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转帐给被告杨家刚50万元、同日分二笔转帐给被告杨家刚指定的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26万元,2014年3月17日分二笔转帐给被告杨家刚指定的胡婷婷30万元、3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家刚出具6万元借条给原告,写明月息2分,原告给付被告杨家刚现金6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家刚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率,原告给付被告杨家刚现金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29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家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中285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杨家刚提出应从原告借款中扣除房屋租金,因被告杨家刚出具的条据都写明是借条,且借条上均未写明扣除房屋租金相关内容,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家刚提出的房屋租金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刚、张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明借款本金290万元。二、被告杨家刚、张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明借款本金285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其中21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杨家刚、张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明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王雪明其他诉诉请求。案件诉讼费46700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杨家刚、张钰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