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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石杨兴、常苏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52号原告:石杨兴,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石增永父亲。原告:常苏云,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石增永母亲。原告:秦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石增永妻子。原告:石浩靓,男,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石增永儿子。法定代理人:秦某(石浩靓母亲),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原告:石浩然,女,200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系死者石增永女儿。法定代理人:秦某(石浩然母亲),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88105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石增永死亡所发生的抢救费、检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3日7时30分许,石增永驾驶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113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刘路山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左侧刮撞,后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于左侧车道与吴立付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石增永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石增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路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立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石增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两辆车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车的责任比例应为40%,我公司应承担原告40%的车损。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原告所有车损,应保留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方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石增永和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342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2016年11月3日7时30分许,石增永驾驶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113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刘路山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左侧刮撞,后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于左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吴立付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冀D×××××、冀D×××××号半挂车驾驶人石增永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认定,石增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路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立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增永被送到邢台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44.38元。原告支付尸表检验费共计1006.3元。石增永出生于1979年1月5日。石杨兴系死者石增永父亲,出生于1954年9月24日。常苏云系石增永母亲,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石杨兴和常苏云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秦某系石增永妻子。石浩靓系石增永长子,出生于2004年3月16日。石浩然系石增永长女,出生于2009年11月1日。上述五人均为死者石增永的近亲属。石增永系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为748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4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8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石增永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所有的车辆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抢救费144.38元、检验费1006.3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死者石增永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60.33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9023元/年×11年+9023元/年÷3×2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石增永死亡,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受害人家属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人身损失共计410235.5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费74840元、公估费2245元、拖车费300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802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88105元。因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42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88105元。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37228.0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38585.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357.79元,故原告尚未得到理赔的人身损失为133063.79元(410235.51元-137228.07元-138585.86元-1357.79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承担40%的车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在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享有向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因石增永死亡发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杨兴、常苏云、秦某、石浩靓、石浩然车损费、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81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代理审判员  夏季艳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