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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卢苹与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苹,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239号原告:卢苹,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苹与被告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肉款共计240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旗下的餐厅供应猪肉,合作良好,但被告近年来开始拖欠货款,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2400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餐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苹长期给隶属于被告餐投公司绿杨村悦海店供应猪肉,2016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餐投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31日绿杨村悦海店欠原告卢苹猪肉款228872.8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欠11132元。对账单加盖被告餐投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10日猪肉款共计240004.8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全额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餐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卢苹支付猪肉款240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宁夏餐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宋惠娟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