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341号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商贸城B楼东5号店面。经营者:胡徽,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外巧村。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忠,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胡徽、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3813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材料,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拖欠材料款38134.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间业务往来无异议;2.财务人员黄飞燕已将账本带走,故被告无法核实金额;3.财务人员黄飞燕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经营者胡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8134.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书面证明一份给原告,该欠款证明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81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给原告,确定欠原告款项38134.8元,双方因买卖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伟晨机电经营部381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国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