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6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经预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驾校考场附近工地,采用雇用吊车装载的方式,共同将失主冯某某放置于此的1个价值5000元的“得莱斯”集装箱盗走,后销赃给左永维。2017年4月25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5月9日,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11日,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集装箱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