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永祥、赵福贵等与石长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赵福贵,石长辛,郝江燕,易县常兴奶牛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233号原告:张永祥,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易县,居民。原告:赵福贵,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易县,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辛,男,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易县,居民。被告:郝江燕,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易县,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常兴奶牛场,地址:易县龙湾头。法定代表人:郝江燕,该奶牛场场长。原告张永祥、赵福贵与被告石长辛、郝江燕、易县常兴奶牛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赵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石长辛、郝江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兴奶牛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赵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7872.8元;2.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永祥系河北省易县燕都建设集团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赵福贵在1999年3月10日借用河北省易县燕都建设集团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所有的易县高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F-91-0201号,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科技养殖示范场内的猪场、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并按期按质完成工程,实际施工量538872.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41000元,之后再无音信,多年来,原告为了此工程款每年都带领所欠工资的工人到被告石长辛、郝江燕家中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现在原、被告的公司都已经不存在,但被告二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并未偿还,况且,原告所建的猪场、牛场还在,由被告易县常兴奶牛场拥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其欠款理应由被告进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河北省易县燕都建设集团二公司与易县高利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北省易县燕都建设集团二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张永祥、赵福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现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永祥、赵福贵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祥、赵福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启国审判员 崔铁庄审判员 张凯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