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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振、纪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振,纪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36号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徐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施啸,员工。被告:蔡振,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纪程,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钊公司)诉被告蔡振、纪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曼、审判员李红鹰、人民陪审员翁月芬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蔡振、纪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蔡振、纪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钊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周杨、施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钊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蔡振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果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11万元,期限为24期,其配偶纪程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贷人。该贷款由利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纪程为利钊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间,蔡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工行水果湖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划扣利钊公司保证金23950.03元、29055.16元、25142.17元用于代偿。被告蔡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程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振清偿原告代偿款78147.36元,并以2395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2905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2514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蔡振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三、被告纪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利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利钊公司与工行水果湖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关于蔡振申请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11万元的调查报告》、《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POS单据1张、《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拟证明被告蔡振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纪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出具的证明、蔡振名下尾号2294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扣款通知,拟证明原告依约先后为被告蔡振代偿23950.03元、29055.16元、25142.17元的事实。被告蔡振、纪程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蔡振、纪程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蔡振、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利钊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利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原告为被告蔡振代偿78147.36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蔡振、纪程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5日,甲方工行水果湖支行与乙方利钊公司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客户是指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的个人客户,如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则客户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乙方为客户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同意为客户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客户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用等;乙方为客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客户未能清偿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并同时通知乙方。2014年,蔡振填写《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卡号为62×××94信用卡,申请金额11万元,用于在武汉聚鼎恒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住房装修。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蔡振、共同还款人纪程向工行水果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借款人偿还银行全部债务为止,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期间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8日,甲方利钊公司与乙方蔡振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向债权银行融资金额的3%向乙方收取担保费,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甲方依据《第三方服务协议》、《承诺函》的约定,向债权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1)甲方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4)甲方的其他损失。甲方向债权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甲方有权以甲方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合同结尾处,甲方利钊公司盖章签字,乙方蔡振、纪程签字按印。2014年9月28日,甲方利钊公司与乙方蔡振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为乙方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甲方为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最后一期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对甲方承担个人无��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承担按照乙方贷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结尾处,利钊公司盖章,蔡振、纪程签字按印。同日,保证人蔡振、纪程向利钊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保证严格履行合同,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所发生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同日,担保声明人蔡振、纪程向利钊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1、因主合同借款人因违反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债权银行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借款人应承担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2、因主合同借款人违反《保证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3、利钊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本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利钊公司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8日,工行水果湖支行按约向蔡振指定的武汉聚鼎恒装饰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1万元。因被告蔡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划扣利钊公司保证金23950.03元、29055.16元、25142.17元用于代偿,合计78147.36元。原告利钊公司多次向被告蔡振、纪程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利钊公司与被告蔡振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蔡振对工行水果湖支行逾期还款,原告利钊公司已依约为被告蔡振向工行水果湖支行代偿7814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蔡振支付代偿款项7814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蔡振支付以2395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2905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2514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蔡振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钊公司代偿后,利钊公司有权以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蔡振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此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0.5‰×365天=18.25%。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因蔡振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利钊公司支付按照蔡振贷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纪程对被告蔡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纪程对被告蔡振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利钊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双方在《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利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8147.36元;二、被告蔡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395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905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本金25142.1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三、被告纪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蔡振、纪程��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蔡振、纪程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 曼审 判 员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邱一恒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