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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85号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化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鑫,男,公司员工。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龚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鑫、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万元及利息34.08万元,合计195.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搞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6月完工,至今拖欠工程款161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施工费161万元属实,此款系2006年至2014年度多个工程累计尾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选厂厂房及办公楼等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22672.44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622672.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在原告按约定完工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及时应该给付工程款,在结算后未付款应该给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672.44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8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