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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胜财、任俊财与任十保、黄建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胜财,任俊财,任十保,黄建庆,黄英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胜财,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财,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海、冯康娟,稷山县司法局社区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十保,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建庆,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审被告:黄英杰,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上诉人任胜财、任俊财因与被上诉人任十保、原审被告黄建庆、黄英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胜财、任俊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5-31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改判。2、放弃对黄建庆(原审被告)、黄英杰(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3、确认二上诉人责任田贰亩。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上诉人不服(2016)稷民翟初字第2015-3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改判。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上诉人请求的事实不符。2、引用法律不当与本案诉争不符,争议的焦点是该土地使用权得确认。而不是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改判贰亩土地归属二上诉人经营,3、放弃对原审被告黄建庆、黄英杰的诉讼请求。任十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胜财、任俊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任十保立即腾出原告的责任田二亩,并将责任田的使用权交付二原告。(该责任田位于城内地,东临任福杰,西临南翟地,南靠南翟大路,北临任发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胜财、任俊财与被告任十保均系稷山县翟店镇翟西村村民。原告任胜财、任俊财系兄弟关系,被告任十保与二原告系爷孙关系。被告任十保名下耕地共计8.75亩,其中位于桐树沟3.5亩,下届1.25亩,城内3亩,桥南口1亩。稷山县翟店镇翟西村为原告任胜财、任俊财分得责任田2亩。1999年6月29日,被告任十保将其名下2.4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黄建庆。现二原告以被告将分给其的责任田腾出交由其进行耕种管理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稷山县翟店镇翟西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我国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任十保提供的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城内地(东临福杰、西临南翟、南靠路、北临发祥3亩)登记在被告任十保名下,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本案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胜财、任俊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胜财、任俊财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城内地是否含有二上诉人2亩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证”上可以看出,农户代表为被上诉人任十保,共分得四块地,并没有明确哪块地具体由谁耕种。现二上诉人主张其在城内地块中有其2亩承包地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任胜财、任俊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