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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脉银、曹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脉银,曹秀兰,郑加锋,曹明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44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红军,男,该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周脉银,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曹秀兰(周脉银之妻),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郑加锋,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曹明存,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脉银、曹秀兰、郑加锋、曹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被告周脉银、曹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兰、郑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脉银借款合同,诉讼中变更不予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周脉银、曹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郑加锋、曹明存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脉银在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6125‰,到期日2017年5月19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加锋、曹明存为被告周脉银所形成的最高额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周脉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此贷款被曹明存所用。被告曹明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此贷款是自己所用,应由其偿还,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曹秀兰、郑加锋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周脉银和曹秀兰身份证及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周脉银借款的事实及周脉银和曹秀兰是夫妻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郑加锋、曹明存是担保人;3、贷款账��及利息变动明细表,证明周脉银于2017年5月22日违约,之前利息为4412.15元;4、批复,证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周脉银、曹明存质证无异议,被告曹秀兰、郑加锋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脉银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脉银可在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循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还款方法,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郑加锋、曹明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加锋、曹明存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周脉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被告曹秀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曹秀兰与周脉银是夫妻关系,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将借款20万元存入被告周脉银账户,贷出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日2017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7.6125‰。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违约,之前欠利息为4412.1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另查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脉银与曹秀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脉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加锋、曹明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秀兰是周脉银的共同偿还人,原告请求被告周脉银、曹秀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加锋、曹明存为被告周脉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郑加锋、曹明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加锋、曹明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脉银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脉银、曹秀兰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4412.15元,2017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9625‰计算),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加锋、曹明存对上述给付在3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加锋、曹明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脉银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脉银、曹秀兰、郑加锋、曹明存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人民陪审员  侯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