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超达、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超达,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邹超达,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号高新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邹超达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11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邹超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复议申请,称邹超达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邹超达撤回复议申请,属于行使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邹超达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