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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亮与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57号原告洪亮。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亮诉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按照月工资25,000元计算,扣除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的60,000元);2、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起原告月工资为25,000元,该合同至2015年11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2月。此后,原告依被告的安排,负责“时尚+食品”项目,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签订“三方协议”(即《合作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但与原告看到的文本内容有差异。鉴于原告的工资待遇未受到实际损失,且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项目于2016年6月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底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仅同意支付工资至2016年8月,原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经查询获悉,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已经暂停原告的社保缴纳。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39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5年11月续签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从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告实际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3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0元,自7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3、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4、2015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缴费情况各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原告的社保出现暂停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人事赵春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份,以此证明关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确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但希望由原告自己提出;6、原告与赵春花之间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从未续签劳动合同,赵春花建议原告兼职但一直不出具解除的书面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6年3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并非30,000元,之前月工资为25,000元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的约定发生了变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之后变更的情况;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春花是被告关联企业珠海浩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人事,并非被告的员工,且无法证明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是原告希望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前未有解除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赵春花之间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当时任公司副总,且负责人事工作;8、2016.6.14原告与赵春花之间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变更为三方协议;9、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赵春花之间微信截屏(打印件)、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屠红艺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016年8月4日原告与屠红艺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016年8月21日及10月15日原告与屠红艺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后工资为税前15,000元;10、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总以及赵春花发送邮件截屏(打印件)、2016年4月11日邮件截屏(打印件)及3月2日邮件附件(即“三方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三方协议”由原告起草拟定及关于“三方协议”的磋商以及签订过程;11、情况说明一份、服务合同二份及银行回单一份,以此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12、关于IMC买手唐堂人事调动事宜及员工转正考核表各一份,人事部意见一栏签字均为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处人事部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双方从未签订过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10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协议是针对一个项目,原告负责运作该项目,仅针对项目期间原告的项目提成及报酬待遇等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协议期限为一年,而原来的协议期限为六个月即2016年2月至7月,由于协议中关于原告社保及住宿费自理的内容,原告无法接受,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证据11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只是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从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亦未带走原件,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津项目中原告作为副总负责招商,另一负责行政人事的副总辞职后,原告临时兼管行政人事,期限为2014年4月至8月,赵春花入职后就由其负责人事,原告不再兼管。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证据6,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虽对部分内容存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服务合同及银行回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洪亮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3,235元、13,236元、13,189元及13,18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内容载明“我公司员工洪亮,于2013年11月15日始加入本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月薪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原告与被告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2016年10月24日上午11:31洪亮:是去年11月签的,你们说先收上去走流程后,再给我们一份的……洪亮:和柯翌签的……”、“2016年7月26日11:37洪亮:我已经收到1万,这两个月的工资余款16378元这周末前可以发了吧……”2016年3月2日下午4:31,原告发送起草的“合作协议三方”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屠红艺、副总经理郭二杰及人事赵春花。2016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100,000元;2、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2、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履行该裁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工资的标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三方协议及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的2016年2月至6月已付工资金额,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2月起因与第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而变更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金额为15,000元,原告虽认为该项目已于2016年6月结束,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月工资为2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已经履行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6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再结合原告担任被告处副总经理,曾兼管过行政人事工作,其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且之后原告又起草过三方协议,故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应当就被告单方解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明确向其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显示被告确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洪亮要求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洪亮要求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洪亮要求被告上海柯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亮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夏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