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祥、孙某红与被执行人闫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祥,孙某红,闫某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某红,女,汉族。以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某彬,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祥、孙某红与被执行人闫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闫某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祥、孙某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闫某彬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祥、孙某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5583.3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某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闫某彬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祥、孙某红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闫某彬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